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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人格权理论困境与制度重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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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著作人格权制度的繁荣却无法掩盖其背后潜藏的与民法理论、美学思潮以及社会观念之间的剧烈冲突。本文分析了德国著作权理论与民法理论关于人格权与财产权的划分标准之间的逻辑矛盾,法国著作权理论在中国传统文化和后现代主义面前遭遇的尴尬,以及计算机软件等实用性和技术性很强的作品带给著作人格权理论的冲击,最后对重构著作人格权制度提出了自己的设想。

关键词:著作人格权;理论困境;制度重构

“著作人格权”,译自德文Urkeberperson lichkeiesrecht。法文称droit moral, 英文为moral right,二者均译为“精神权利”。大陆法系国家大多采用“著作人格权”的概念。我国著作权法将著作人格权表述为“著作人身权”,张俊浩先生指出“著作人身权,依其内容,应属人格权而不及于身份权”。因而,本文采用“著作人格权”的概念。

1710年,英国安娜女王法创立“印刷独占权”,被视为世界上第一部著作权法。当时,由于受到洛克劳动财产权理论的影响,著作权被视为纯粹的财产权。19世纪,在先验唯心主义哲学和浪漫主义文学思潮的影响下,德国、法国学界却普遍将作品视为“作者人格之外化”,先后确立了著作人格权制度。1886年,《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签订。截至2012年3月,缔约国总数已达到165个。公约确立的对文学艺术作品的作者基于其作品享有的著作人格权和财产权的广泛保护,构成了世界各国著作权法律制度的基本框架。在伯尔尼公约的影响下,版权体系的两个典型国家——美国和英国先后在立法或司法中承认了作者的精神权利。

1 著作人格权制度的困境

如上所述,得益于伯尔尼公约广泛而深远的影响,著作人格权制度被越来越多的国家所采纳。然而,制度层面的繁荣却无法掩盖其背后潜藏的与民法理论、美学思潮以及社会观念等的剧烈冲突。

1.1 既是财产权又是人格权?——德国著作权理论的逻辑困境

在先验唯心主义哲学影响下,德国著作权理论采用“一元说”,认为著作权是财产权要素与人格权要素有机结合而成的单一权利。因此,著作权在消灭、转让、继承等方面都是一元的,不应对著作人格权与著作财产权作出分别的规定。

那么,究竟是否可能存在一种权利既是财产权又是人格权呢?对此,我们必须首先厘清“财产权”和“人格权”这两个概念。黑格尔在《法哲学原理》中精辟地归纳了“物”与“人格”的本质区别:物具有外在性,而人格要素不能永久地外在于主体。有学者将人格权与财产权的本质区别归结于“权利对象能否永久地外在于主体”。“权利对象不能永久地与主体分离”以及由此导出“不可转让性、不可放弃性、不可继承性”,是人格权区别于财产权的本质特征。人格权的对象必然是人格要素,它能否带来财产利益是或然的。

当把“权利对象能否永久地外在于主体”作为划分人格权与财产权的本质标准时,德国“一元说”自然陷入了逻辑上的自相矛盾,权利对象如何既能永久地外在于主体、又不能永久地外在于主体?正是这一理论层面的逻辑缺陷导致了德国著作权制度设计的随意混乱。德国著作权法第28条、第29条、第64条分别规定:“著作权可被继承”、“著作权可在执行遗嘱中或在遗产分配中向共同继承人转让,除此之外不得转让”、“著作人死亡70年后著作权消灭”。一方面,考虑到著作权是财产权,法律允许著作权的继承,而这显然与人格权的不可继承性相违背;另一方面,考虑到著作权是人格权,法律一般禁止著作权转让,而这显然与财产权的可转让性相违背。

1.2 “诗人之死”与“作者的死亡”——法国著作权理论的美学困境

在18、19世纪欧洲大陆浪漫主义美学的影响下,作品被视为“作者人格之外化”,从而产生和确立了法国著作权制度。然而,无论是古代还是现代,无论是东方还是西方,对于“作品是作者人格之外化”这一浪漫主义美学观的质疑从来没有停止过。

早在先秦时期,当时的士大夫阶层就把《诗》当作外交辞令和交际手段。汉代的儒生们更是极大地发挥了荀子《诗》言“圣人之道”的思想,使《诗》的每一句话都有了圣道王功的奇迹和裁判礼俗政教的职责与功能,继而又把《诗》抬高到“经”的地位,使之成为实行政治、伦理教化的经典教材。有学者把这一现象归结为“诗人之死”,认为在这种牵强附会下,诗人实际上已经“死”了。从中我们可以看出,中国传统文化并不认同“作品是作者人格之外化”。相反,文以载道,作品不过是传道的工具。在作品承担的社会教化责任面前,作者与作品的联系被自然地忽略了。

对浪漫主义美学观的更大挑战来自于后现代主义。1968年,罗兰·巴特发表了《作者的死亡》,彻底颠覆了以作者为中心的传统美学观。他认为,任何作者的声音一经写成“文”后,则荡然无存;文本一旦发表,读者在与文本的相遇中,会以其文化脉络及思考创造读者自己的意义,每一次的阅读,同时即是一种写作;在阅读中,文本意义自读者延伸,因读者而多元,读者和作者从事创造力和想象力的竞赛,于是作者权威消失,留下文本本身。1969年,福柯发表了《什么是作者?》,把“作者”替换为“书写者”。他认为,人们只以作品为欣赏对象,无须揣测作者的意图;作者对文本的统治,减损了文本诠释的多种可能性,压制了作品本身的价值。福柯否定作者是自由的创造主体,认为作者在写作中消亡,而不是“那个以他自己的名义通过书向公众说话的人”。

显然,在先秦士大夫、汉代儒生以及后现代主义大师看来,作品根本与作者的人格无关,作品与作者的联系被最大程度的淡化、疏远甚至割裂了。

1.3 从私人日记到计算机软件——著作人格权理论面临的技术冲击

19世纪上半叶,浪漫主义思潮影响下的欧洲大陆,自传性作品如个人故事、回忆录、私人日记等如雨后春笋般地出现。个人故事、回忆录、私人日记,往往与作者的名誉、隐私等人格要素紧密地联系在一起,著作人格权制度与权利对象之间并不存在明显冲突。然而随着科学技术和社会经济的发展,计算机软件、地图、工程设计图等实用性和技术性很强的作品相继进入各国著作权制度的保护范围,进而对著作人格权理论产生了剧烈的冲击。

有学者指出,在知识产权的人格属性上,不同的智力客体的显现确实是不同的,有的人格属性非常强烈,有的则似乎看不出多大的人格属性。对于计算机软件、地图、工程设计图等作品,依据一般社会观念,的确很难将其与作者的人格联系在一起。

对于计算机软件等作品的发表权,有学者提出,计算机软件、地图、工程设计图等作品被他人擅自公开,依一般社会观念,认为作者的人格受损未免太过牵强。而与一般社会观念相反,各国现行著作权立法却往往给予这些作品的著作权人以发表权的保护。

对于计算机软件等作品的修改权,有学者认为,软件的修改权不同于一般作品著作权中的精神性质修改权,而是类似于一般作品的改编权,是纯粹的经济权利而并无人身不可分性可言。对于计算机软件的修改权是否是一种精神权利的质疑,就其本质而言,正是对“计算机软件如同其他作品一样是作者人格之外化”这一理论预设的怀疑。

也有人坚持认为,软件是智力劳动成果,集中体现了作者的智慧,从而主张软件的作者应当享有著作人格权。实际上,体力劳动成果,比如一个人烹饪的菜肴、调制的酒饮,也能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其心理气质,却从未有人基于菜肴酒饮主张人格权。同样的道理,仅仅因为软件是智力劳动成果而认定其体现了作者的人格,实质上是武断地赋予了智力劳动以本不存在的法律意义,人为地抬高了智力劳动而贬低了体力劳动,是有失偏颇的。

2 著作人格权制度的重构

如上所述,在将“权利对象能否永久地外在于主体”作为区分人格权与财产权的唯一标准之后,德国著作权理论面临着无法调和的逻辑困境;随着德国先验唯心主义和法国浪漫主义思潮的退却,“作品体现人格”这一著作人格权制度的理论预设正遭受着后现代主义的猛烈冲击,,而在中国,作为泊来品的著作人格权制度还面临着中华传统文化的二重审问;随着科学技术和社会经济的发展,地图、工程设计图、计算机软件等实用性和技术性很强的作品相继进入各国著作权制度的保护范围,进而对著作人格权理论和制度产生了巨大的反作用。因此,重构著作人格权制度成为一种必然。

但是,倘以后现代主义为基点,进而主张文本与作者的彻底分离,割断作品与人格的一切联系,从而取消著作人格权制度,未免与当下公众的一般观念并不全然相符。此外,后现代主义本身的不确定性和不断否定的内在要求,也使得其可以作为解构和质疑的利器,却难当理论建构的重任。因此,重构著作人格权制度应当顺从法律守成的本性,走一条“中庸”的道路。

认真审视现实中的作品样式,我们会发现,个人故事、回忆录、私人日记等,往往与作者的名誉、隐私等人格要素紧密地联系在一起,而地图、工程设计图、计算机软件等,依一般社会观念,则通常认为不与作者的人格发生联系。因此,可以认为,作品与人格的联系是偶然而不是必然的,这是重构著作人格权制度的理论预设。

根据这一理论预设,可以将作品分为“与人格有关的作品”和“与人格无关的作品”。当然,这种划分是非常困难的。个人故事、回忆录、私人日记等,通常可归入“与人格有关的作品”;地图、工程设计图、计算机软件等,通常可归入“与人格无关的作品”;然而不可否认,在私人日记与计算机软件之间,还存在着大面积的灰色区域,甚至对于同一个作品,持浪漫主义美学观和后现代主义美学观的人往往也会作出不同的判断。因此,考虑到可操作性,在立法技术上可以采用法定列举和法官自由裁量相结合的方式。对于个人故事、回忆录、私人日记、地图、工程设计图、计算机软件等,可以在法律条文中明确列举;对于大量处于灰色地带的作品,其是否与人格相关,则由法官在个案中自由裁量。

对于与人格有关的作品,著作权人基于作品享有著作人格权(署名权、发表权、保护作品完整权 、修改权);对于与人格无关的作品,则应当取消此类作品的发表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和修改权,但可保留署名权。该署名权区别于著作权人基于“与人格有关的作品”享有的署名权,本质上仅仅是一种权利(财产权)标记,其目的在于维护公众的知情权,同时警示和防止他人侵害作者的财产权,而非保障作者的人格利益。

参考文献

[1]李琛.《知识产权片论》.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

[2]张俊浩.《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

[3]冯晓青.《知识产权的人格理论研究》.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3(4)

[4]史忠义.《“作者之死”与诗人之死 》.http://www.guxiang.com/others/others/xinwen/200307/200307250004.htm.2005年4月19日访问

[5]黄勤南,尉晓柯.《计算机软件的知识产权保护》,北京专利文献出版社,19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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