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房屋权属登记信息对房产市场的交易安全和交易秩序至关重要。但是我们常常因为其与隐私权的微妙关系而不能查询。笔者认为房屋权属登记信息作为政府信息的一种,其承担着公共利益,也应践行物权法公示公信原则,不应该作为隐私权的客体,妨碍人们的自由查询。就查询产权信息的方法来说,以房查人能更好的兼顾公民对房屋权属登记信息的知情权和权利人的财产隐私权这两种权益,是为最好的选择。
关键词:产权登记;公示公信;以房查人;以人查房
1 房屋权属登记信息不能作为隐私权的客体
《不动产登记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提供。由此可见,房屋权属登记信息在现今的条件下只有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可以查询。该条法律规定的目的在于保护权利人的隐私权,防止其信息被不当泄露和使用。笔者认为查询主体的过大限制不利于交易安全和良好的市场秩序。对于房产的流转也起到一定的限制作用,使物尽其用的物权法原则难以发挥。因此笔者将从隐私权的可克减性和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的角度出发,来论证房屋权属登记信息不能作为隐私权的客体。
1.1 隐私权的可克减性
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私生活安宁和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隐私权并非固然存在的,它是在农业社会向工业社会转型中形成的。隐私虽然重要,但并非所有的个人私事都能绝对的获得隐私权的庇护。当个人的隐私在和公共利益、公共兴趣相关时,我们将限制隐私权保护,这即是隐私权的可克减性。这主要是因为就隐私权的实质而言,就是要界定个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关系,法律基于维护个人尊严和个人自由等方面的考虑,需要保护个人隐私,但也要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等方面考虑对个人隐私做出必要的限制。
财产隐私当然构成隐私权的客体。个人在银行有多少存款、有多少动产和不动产,以及在哪些地方拥有财产,这些都是个人隐私的范畴。只要法律允许个人隐匿的,这些财产信息便构成隐私,从而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在此我们只有严格的区分了财产隐私和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才能更好的理解房屋权属登记信息为什么不能作为隐私权的客体而加以保护。房产显然是属于个人的私产,他人无正当理由不应当来刺探,收集和散布权利人的房产消息。但是房屋权属登记信息,则并非绝对是私人信息,该信息往往是由行政部门进行登记、保管和更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公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这是公民可以获得房屋权属登记信息的直接法律依据,但是政府机关大多数情况下会以保护权利人的隐私权为由,拒绝提供。笔者认为这种做法是片面的理解了财产隐私的内涵。就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来说,它除了明确房产的权利人外,更多的关系到房产的交易秩序和交易安全。因此该信息直接关系到公共利益。此时,我们无法再将其作为隐私权的客体加以保护,而只能为了市场的安全和秩序,允许他人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自由的查询。
1.2 房屋产权的公示公信原则
公示公信原则的目的是保护交易安全,特别是保护当事人对公示的信赖利益。就房屋这类不动产来说,只有经过房屋权属登记才能在市场上合法的流转。即使是建造房屋或者继承等取得房屋所有权,只要产权人有流转产权的意图,就必须先要进行房屋权属登记。产权登记产生物权效力,如果只是双方当事人签订了买卖合同,依合同而对房产进行占有和使用,这只能产生一个债权的效力,如果产权人再次把房产买给其他人,并且经过过户登记进行了公示,那么此时其他人即取得了房屋的所有权。这即为登记公示公信原则的缩影。房屋产权的公示公信原则使得其具有对世性的特点,即除权利人以外的所有人都要尊重该产权,不得对该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进行侵害或妨碍权利人行使其权能。而公示公信原则发挥作用的前提就是人们可以自由的查询房屋的权属信息,只有基于此,权利人的物权才更有保证,交易相对人才能更安心。
2 房屋权属登记信息的查询方式
2.1 以房查人
以房查人顾名思义是指根据房屋的坐落位置或者房屋的产权编号,来查询房屋产权人的一种方式。在房屋权属登记信息产生公示公信原则的前提下,以房查人就成为了题中应有之意。以房查人没有侵犯到公民的隐私权,因为该种查询方式更加侧重对房屋权属信息的需求,至于产权人是谁只是查询权属信息的一个副产品而已。事实上,世界各国和地区,房屋登记信息公开范围和口径虽有所不同,但一般都限于以房查人。以香港为例,所谓的“个人房产信息公开”,并不是指任意一位公民都拥有查询另一位公民名下有多少不动产的权利,而是在政府或者房地产网站上,根据房屋的具体地址或者地段,查出房主、纳税、交易历史等信息。笔者认为该种查询方式,我们应该借鉴,值得注意的是,,《不动产登记条例》对他人查询房屋权属登记信息的权利进行了严格的限制。未能正确的理解和处理政府信息公开与保护公民隐私权的关系,事实上允许公民凭借自己的身份证、驾驶证等合法有效的证件来查询房屋权属信息,完全不会侵犯公民的隐私权,相反会在保障市场安全、提升陌生人之间安全感和增强社会监督等方面起到极为重要的作用。
2.2 以人查房
以房查人是指根据姓名或者身份证号等来查询其名下的房产的一种查询办法。笔者认为该种查询方式确实与公民的隐私权相冲突,因为其查询的初衷已不在房屋权属的信息,而是某人有多少房产,这恰恰是对公民隐私权的刺探、收集的不当行为。如果放开该种查询方式往往会导致泄露产权人家庭住址的严重后果,会威胁到产权人家庭成员的人身和财产安全。而以人查房对反腐的作用,是可以通过其他方式来实现的。比如官员财产公开制度。《不动产登记条例》的出台,绝对不能代替我国的官员财产公开制度的设立。 “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只有这样才能更好的加强群众的监督,把权力关进笼子里,更好的实现其对人民的诺言。政府官员作为公众人物,其大部分的收入都自人民的纳税,其手中拥有的权利更易滋生腐败,因此其财产信息不应构成隐私,应主动公开。既然官员财产公开制度必不可少,那么对不动产大范围内的允许以人查房就显得不必要了,当然笔者也认为在特殊情况下应允许以人查房,例如在人民法院对被告进行财产保全或者强制执行的情况下,通过以人查房的方式,来明确被告的财产就是效率且必要的。
当今社会,房价居高不下成为普通人心中的隐痛。房屋所具有的巨大经济价值也使得其在交易的过程中存在更多的风险,在这个陌生人社会中,我们彼此之间不熟知不了解,唯一能带给我们安全感,增加交易安全筹码的就是政府的房屋权属登记信息,因此从利益衡量的角度,其不应作为隐私权的客体,而应该允许人们依照规定的程序自由查询。但是查询方式的不同带给人们的影响是不同的,我们应该坚持国际通行的以人查房的方式来保障人民的知情权,而不应只片面的看到以人查房给反腐带来的好处,而忽视其对普通人隐私的侵犯以及其对产权人家庭成员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带来的极大隐患。以上只是笔者的粗浅之见,以期达到抛砖引玉的作用,能够有更多更有意义的研究。
参考文献
[1] 张新宝著.隐私权的法律保护.北京: 群众出版社,2004.5
[2] 王利明著.人格权法研究.北京: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