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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婚姻法司法解释(三)涉房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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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对离婚后房屋的归属问题进行了规定,主要有三种情况:婚后父母为子女购买房屋的归属、一方婚前贷款购买夫妻婚后共同还贷的房屋归属以及夫妻出资购买以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的归属;此番司法解释的出台引起了舆论讨论,本文基于司法解释(三)第七、十、十二条这几个涉房条款,阐明其司法解释的含义,并结合现实讨论了其积极作用和可能的隐患。

关键词:婚姻法司法解释(三);涉房条款

我国现行的《婚姻法》自从 1980 年颁布以来,在改革开放的形势下,社会的经济、政治、文化和公民的思想观念等实际情况和过去相比发生了巨大的变化,这些新的社会现实强烈地冲击着人们的思想理念和生活方式,也深刻地影响着我国的婚姻家庭关系。为了正确审理婚姻家庭关系中的纠纷案件,最高人民法院根据不断出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针对房屋的高价值、高关注以及高争议等特点背景下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中具体规定了四条涉及房屋归属的处理规定,对房屋归属案件处理提供了裁判依据。

1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涉房条款情形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中的涉房条款主要有以下三种情况:

1.1 婚后父母为子女购买房屋的归属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房屋,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以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视为只对子女一方的赠与,该房屋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房屋,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房屋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除外。

该条款是针对婚后子女购房父母出资,该房屋产权归属的问题。它是在2003 年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的基础上,根据社会现状进行补充和完善的,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是该法首次将父母牵涉进子女的离婚析产中,司法解释(三)第七条正是在此基础上进行补充和完善的,内容更加具体细致,重点是明确了出资和产权登记问题,这更加符合一般大众的意愿和社会实际情况。[1]

1.2 一方婚前贷款购买、夫妻婚后共同还贷的房屋归属

《婚姻法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该房屋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在离婚时该房屋由双方协商处理。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房屋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这类房屋是十分特殊的,其既不单纯属于婚前个人财产,又不同于婚后夫妻共同财产。由于婚前个人以按揭方式购买,婚后共同还贷的特有形式,决定了其性质上的复杂性。对于这类房屋的归属,司法解释也并没有笼统的以一刀切的方式来处理,而是充分给予双方当事人自由协商解决的机制,只有在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才由法院判处给产权登记方,进而在对共同还贷部分合理地以债务的形式进行分配或补偿。

1.3 夫妻出资购买以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的归属

《婚姻法解释(三)》第十二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产权登记在一方父母名下,离婚时另一方主张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对该房屋进行分割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购买该房屋时的出资,可以作为债权处理。

夫妻离婚不能影响一方父母对于房改房的所有权,是基于这样一个社会事实:该条款涉及到的房屋不是现在一般的商品房,而是特殊类型的房子——房改房,即已购公有住房。[2]虽然这个房屋是夫妻双方用共同财产购买的,但这个房改政策只有其父母才能享有,这个房屋只有其父母才能购买,这个优惠价格,只有其父母才能享有。因此,具体谁出钱,只是其家庭内部的另一个问题。离婚时这类房屋如果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理,则对房改房一方的父母显得很不公平.

2 司法解释(三)涉房条款的积极意义和潜在负面隐患

2.1 积极意义

由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中的第 7 条第 10 条与第 12 条的规定涉及到婚姻关系中夫妻房屋的归属问题,它突破了传统的婚姻价值观念,扩大了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范围,受到了社会各界的普遍关注,在以下几个方面存在一些积极意义:

首先,个人财产权优先的理念得以确立。新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在关于夫妻房屋问题的条款上尽显对个体权利的尊重,迎合了个体权利意识升温的时代趋势。谁买的房屋就是谁的个人财产的一系列规定使得婚姻当事人不用再为婚前个人财产转化为婚后共同财产所担忧,体现出社会越来越多的对个体权利的尊重,保护个体利益的一种引导。

其次,促进妇女独立意识,有益于净化婚姻观念。新的规则使物权意识深入人心,通过房屋归属的规定更加强调自力更生,反对以婚恋作为获取财物的手段的观念。男方买房,女方当享有一半的想法再已然成为过去,这种老封建观念已被现代化社会的妇女独立意识所渐渐击溃。[3]

2.2 负面隐患:非产权方配偶利益的法律保护问题

婚姻法解释(三)出台仍然引发了不晓得的舆论争议,反对者的理由侧重于维护婚姻家庭的伦理性和特殊性,社会上尤其是女性民众强烈反对这两条规定的理由则主要是忽视了对妇女权益的保护。[4]根据该司法解释(三),非产权方配偶可以请求另一方予以经济补偿仅发生在以下两种情形中:一是婚前按揭购买的房屋被确定为登记名义人所有时,非产权方配偶可以就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要求另一方补偿;二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且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被确定为登记名义人所有时,可以请求对方偿还自己的出资。[5]一旦离婚妇女是房屋的非产权房,则将面临“净身出户”、“居无定所”的局面。

对比英美法系国家,他们则大多考虑到非产权方离婚时“有所居”的利益保护。[6]英美法系很多国家和地区的婚姻家庭法都通过“婚姻住宅权”这一专门的制度对非产权方配偶的利益予以特别的保护。如英国1967年的《婚姻住宅法案》、1996年的《家庭法案》根据英国1996年的《家庭法案》第30条的规定,在一方配偶基于使用权、所有权、契约或法令的继续占有授权而享有居住权利的住宅中,另一方配偶虽无上述权利或授权,但如果其正占有住宅,则享有未获法院指令不被其配偶逐出住宅或部分住宅的权利。如果其未占有住宅,则享有经法院许可进人并占有该住宅的权利在英美法系,夫妻离婚时,婚姻住宅的分割与分配并不完全取决于何方拥有所有权。

相比之下,将非产权方配偶的贡献推定为其对房屋经济利益享有一定的份额更为公平和恰当。两大法系国家和地区对婚姻住宅及其非产权方配偶利益的规定,充分体现了婚姻法之稳定婚姻家庭、保护家庭经济弱者以及子女利益的价值取向,值得我国借鉴。

参考文献

[1]李兵;我国夫妻房屋归属问题探析 ——以《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为视角,中国青年政治学院, 法律, 2013, 硕士

[2]孙少姗:对《婚姻法》三个司法解释中关于夫妻财产涉房条款的解读以及对司法解释(三)中部分涉房条款的初步探讨,,华东政法大学, 民商法学, 2013, 硕士

[3]田韶华:婚姻住宅上非产权方配偶利益的法律保护——兼评《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中的涉房条款,《法学》 ,2011年12期

[4]李珍珠:评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婚姻法与物权法的衔接,法制与社会 ,2012年11期

[5]夏吟兰.对中国夫妻共同财产范围的社会性别分析——兼论家务劳动价值.法学杂志.20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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